(2013)杭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鲁慧民、杨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慧民,杨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慧民,农民。2007年9月29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帆,农民。2005年8月3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慧民、杨帆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和项明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及其指定辩护人XX、季宏岩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共同盗割了淳安县千汾公路隧道内价值16万余元的电缆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慧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帆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有部分赃物被鲁慧民隐瞒而不应由其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XX辩称,本案已适用想象竟合犯的刑法理论,应适度考虑其他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鲁慧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季宏岩辩称,本案盗窃工具由被告人鲁慧民准备并负责销赃;被告人鲁慧民还隐瞒了部分赃物并分配到较多赃款,应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杨帆应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先后3次在淳安县千汾公路梅峰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6mm2电缆铜线共计870米。2、2012年5月,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在淳安县千汾公路小金山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0mm2电缆铜线400米。3、2012年5月,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先后3次在淳安县千汾公路红叶湾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6mm2电缆铜线共计900米。4、2011年6月份,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先后3次在淳安县千汾公路金峰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6mm2电缆铜线共计670米。5、2012年6月,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在淳安县千汾公路屏峰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0mm2电缆铜线380米。6、2011年10月,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在淳安县千汾公路南山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0mm2电缆铜线约100米;2012年7月份,两被告人又先后3次在该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0mm2电缆铜线共计约460米、VV22-1KV-4*50mm2电缆铜线共计560米。7、2011年10月,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在淳安县千汾公路摄云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10mm2电缆铜线430米;2012年7月,两被告人又在该隧道,盗割规格为VV22-1KV-4*50mm2电缆铜线204米。综上,两被告人共同盗割规格为VV22-1KV-4*10mm2电缆铜线共计1770米、VV22-1KV-4*16mm2电缆铜线共计2440米、VV22-1KV-4*50mm2电缆铜线共计76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69947.2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迪华证言,证实被告人鲁慧民向其投售电缆铜线的事实。2、证人朱根财证言,证实千汾公路有7个隧道内正常使用的电缆线被盗和被盗线长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被告人鲁慧民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鲁慧民、杨帆盗窃VV22-1KV-4*10mm2、VV22-1KV-4*16mm2、VV22-1KV-4*50mm2三种规格电缆铜线共计497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69947.24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2007)淳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个人身份且系累犯的事实。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慧民、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公共交通照明设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慧民、杨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慧民在共同犯罪中准备工具、负责销赃,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的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区分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慧民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慧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