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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58号

张为平诉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为平,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类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为平。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委托代理人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四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桂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丽。被告类兴文。

原告张为平与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类兴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峰、鞠行、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丽、被告类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为平诉称,2011年4月15日19时许,原告在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地施工期间,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墙上掉落受伤,原告伤后到罗庄区红十字文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类兴文及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948.5元。

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类兴文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工资亦由我发放,但我只是原告张为平的一级雇主,我是随案外人闫廷军、张宏远干的,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类兴文与原告张为平系雇佣关系,2011年4月,原告张为平随被告类兴文到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建的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地施工,被告类兴文每日支付原告工资8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到罗庄区红十字文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516.7元,该费用被告类兴文已垫付。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类兴文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类兴文未于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花费1254.6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管正民、女儿张道红护理,依照法医司法鉴定书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2个月内护理人员1名计算,护理费为32.32元/天*2*15天+32.32元/天*60天=2908.8元,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类兴文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委派工友护理,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孙克章向本院作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一周。原告主张,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共计216天,因此误工费为32.32元/天*216天=6981.1元,依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5天=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举证证实。另查明,被告类兴文主张,其系受案外人闫廷军雇佣,闫廷军随案外人张宏远工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为平不同意追加此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罗庄区红十字文德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平受被告类兴文雇佣,在工作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导致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为平要求被告类兴文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类兴文,导致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华盛公司作为建设方应与被告类兴文对原告所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4771.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为平于2011年4月29日出院后至2011年11月21日委托相关机构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评定时已超出90日,其委托评残时间应视为过分迟延,因此根据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时间加15天即30天,原告系山东省蒙阴县联城乡人,为农村居民,按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32.32元/天×30天=969.6元,残疾赔偿金为1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5天=12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女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2个月,除仅提供二人身份信息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曾由其工友护理,因此对于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640.9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落受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以减轻被告20%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类兴文赔偿原告张为平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1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16.7元,其余12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二、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类兴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为平负担260元、被告类兴文负担200元、被告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泽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