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倪方曹。
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董事长。
被告:德利亚太铝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舒明凯,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方曹与被告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德利亚太铝业(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方曹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倪方曹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方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034元,减半收取22517元,由原告倪方曹负担。
审 判 长 谢世常
代理
审判员 张鑫晖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方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