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0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磊,男,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慧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磊伙同刘春聚、李天阁、薛超(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万鑫烟酒店,盗窃店内烟酒、手机等物品及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烟酒、手机等物品价值3825元,合计盗窃财物4325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磊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吴磊伙同刘春聚、李天阁、薛超(以上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万鑫烟酒店,撬门入内盗走现金500元及烟酒、手机等物品,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325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磊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磊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春聚、李天阁、薛超的供述;同案犯刘春聚、李天阁、薛超被判刑的裁判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吴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磊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磊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