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王柯,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太平镇太东村团结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改红。委托代理人宋江丽,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丽琴。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法定代表人任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柯诉被告武丽琴、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柯委托代理人宋江丽,被告武丽琴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新发玻璃总汇工作,由第一被告支付报酬。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一帆风顺”卡。2011年7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腕被玻璃砸伤,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医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入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
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行支付2000元疗养费而告终。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40078元;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701元。
被告武丽琴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未成年人无收入,误工时间可以按定残前一天计算;护理费需有护理证明,应按每天6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对鉴定费1701元无异议;××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视投保人情况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如投保人为被告武丽琴则承担责任,如投保人非被告武丽琴,因保险合同与雇佣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作为被告;如原告在保险公司购有保险卡,则应按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5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武丽琴身份证及出院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法律关系存续的依据;证据3、保险公司一帆风顺卡片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证据4、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5、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证据7、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产生事实;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事实;证据9、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的产生事实;证据10、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系××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的依据。被告武丽琴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无工资报表,应按交通业计算护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其他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无工资报表及工资完税凭证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丽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人寿保险公司一帆风顺保险卡一张,证明被告武丽琴为原告购买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证据2、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武丽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260.4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武丽琴仅向法庭提供一张卡一份保单,并非两份保单,对其未提交的另一份保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武丽琴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一帆风顺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截图一组,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认真详细阅读条款所有内容,“附表一”是保险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只有达到七级以上伤残时,被保险人才能获得相应赔偿;证据2、《人保寿险意外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单上显示的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在网上激活时所看到的条款为该保险条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对证据2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武丽琴质证称,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通过电脑点击履行告知义务。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武丽琴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新发玻璃总汇从事劳务工作,由被告武丽琴支付劳务报酬,2011年7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工作期间手腕被玻璃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交该院住院病历一套,显示原告2011年7月21日入院,2011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34天;被诊断为右腕不完全离断伤(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药物对症治疗。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9260.44元,该费用已有被告武丽琴垫付完毕,被告另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519元。2012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1元。被告武丽琴为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保险公司一帆风顺自助保险卡一张,要求持卡人须在卡片有效期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具体流程为登陆激活网页输入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提交,提交完成后保险单方可成效。注册成功后,保险卡作为理赔凭证使用,保险单生效时间为激活日期零时,保险期间为1年,该保险卡总保费为100元,保险项目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为5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额为5000元。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卡已激活,原告系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原告提交河南省日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之母李某系该单位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武丽琴提供劳务,由被告武丽琴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与被告武丽琴达成的出院协议载明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手腕被玻璃砸伤,故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武丽琴负担。因被告武丽琴出资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额为50000元)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额为5000元),原告系意外受伤,故原告相应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丽琴负担。被告吴丽琴称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两份保险,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一份保险卡,该保险卡载明总保费为100元,保险项目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武丽琴为原告投有一份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在保险卡激活前必须阅读各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以上,被告保险公司仅应承担5000元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16324元,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4天,原告从事服务业,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每天61.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23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822元,原告住院34天,原告之母李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据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29142元,每天79.8元计算,护理费为2713.2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14元,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金额为519元,原告请求514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10元,原告住院34天,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15元,原告营养费为51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7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20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经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20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39201.2元(不含鉴定费),不超出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01元系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武丽琴负担,因被告武丽琴除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2000元,故本案鉴定费用被告武丽琴不用再支付。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柯各项赔偿款三万九千二百零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武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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