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04号
原告:张祥峰,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诗行,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宝鸡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经理。
原告张祥峰诉被告王诗行、宝鸡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行、宝鸡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峰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药材白芍,被告未支付贷款,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药材款30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药材款107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祥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诗行欠原告白芍款107420元的事实。被告王诗行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宝鸡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祥峰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药材白芍,被告未支付白芍款,被告王诗行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祥峰白芍款20360×7=142520(运费5100元已付),下欠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正,2012年元月12号,欠款人王诗行”。后被告王诗行仅支付白芍款30000元,下余白芍款10742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王诗行欠原告张祥峰白芍款107420元的事实,既有原告陈述,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诗行偿还白芍款107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鸡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款项不具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诗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峰白芍款107420元。
二、宝鸡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不具有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被告王诗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