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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8号

王××与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被告傅××。

原告王××与被告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诉称:从2011年10月16日到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板材等材料,货款合计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的工程结束后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傅××未作答辩。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板等材料,合计货款120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该款于正月初十即同年2月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0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价款人民币12000元。如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傅××负担。该款王××已预交,由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