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申请成为中天香港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代理,并获取代理号。接着,陈某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无实物交割的黄金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中天公司根据陈某名下客户的交易情况,以每手交易65美金的价格银行汇款返佣至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9697)。至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获得返佣人民币80495元,其中包括陈某自己账户交易产生的佣金1228.50美金(折合人民币7850.12元)。另外,陈某将获取的部分佣金分别返还给交易客户李德庄、栾磊7800元、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票据、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佣金明细表及证明、登记表、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处书;2、证人王某、呼永亮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495元,予以没收,其它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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