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510号
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住所地:上××路××号。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娄×。
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娄×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招××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和××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或取现后,未能按时归还款项。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费用45539.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2209.04元,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353.82元,滞纳金1976.95元,以上合计45539.81元,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费用”即为滞纳金,仅算至2012年7月15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原告招××信用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事实。2.持卡人帐单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09.04元,利息1353.82元,滞纳金1976.95元,以上合计45539.81元的事实。被告娄×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持该卡消费但未能按时归还款项,截至2012年7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09.04元,利息1353.82元,滞纳金1976.95元,以上合计4553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娄×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娄×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理应按期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42209.04元,利息1353.82元,滞纳金1976.95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均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止),以上合计45539.81元,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娄×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贞
代理
审判员 谢 星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