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58号罪犯贾永红,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民安里小区,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以(2008)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五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于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2010)延刑执字第720号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贾永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贾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缝纫车间改造以来,能够在机工岗位上加班加点,出色地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受到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十七个积极,其中单项奖励5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7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贾永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永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永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