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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2号

黄绍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绍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广,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广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绍广在深圳市福田区东某六千馆欢聚餐厅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中鹏牌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并骑上自行车准备逃跑,被巡防员当场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钳子、套筒、一字头。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绍广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涉案自行车、作案工具照片,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绍广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巡防员当场抓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广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广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绍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