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07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锋,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卧龙区。2010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屈久鹏,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转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屈久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锋、屈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下午,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兰庄居民雷某因宅基地和同村的张某3发生纠纷,张某3女婿被告人刘锋电话联系纠集社会人员被告人屈久鹏、“金鹏”(另案处理)、“三”(另案处理)等人,后刘锋带领屈久鹏、“金鹏”、“三”等人冲进雷某家中,有被告人屈久鹏等人将张某2按着不让动,刘锋、“金鹏”、“三”等人持钢管将雷某和其侄儿姚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雷某、姚某的伤情均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锋、屈久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锋、屈久鹏的供述;被害人雷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柳某、张某1、张某2、王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锋、屈久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5时许,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兰庄居民雷某与同村村民张某3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张某3女婿被告人刘锋电话联系被告人屈久鹏、“金鹏”“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在刘锋带领下,屈久鹏、“金鹏”、“三”等人冲进雷某家中,被告人屈久鹏等人按着雷的朋友张某2不让动,刘锋、“金鹏”、“三”等人持钢管将雷某和其侄儿姚某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雷某、姚某的伤情均属轻伤。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刘锋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并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⑴刘锋供述,证明自己因宅基地纠纷伙同屈久鹏、金鹏、“三”殴打被害人雷某的事实。⑵被告人屈久鹏供述,证明自己帮助刘锋对被害人雷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雷某陈述,证明被刘锋和屈久鹏等人殴打他的事实。⑵被害人姚某陈述:2012年4月26日下午4点多,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在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崔庄村兰庄我姨夫雷某院内被人打伤了。另外他们把我姨夫雷某也打伤了。3、证人证言⑴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了刘锋等人殴打其丈夫雷某及外甥姚某的事实。⑵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刘锋、屈久鹏等人殴打被害人雷某和姚某的事实。⑶证人张某2证言:对方进院后就将我推到大门外按倒在地,不让动。那些年轻人用钢管、关公刀对着雷某身上、头上乱打乱砍,将雷某打倒在地,继续打雷某,姚某上前护雷某,那些年轻人又打姚某,姚某往东边跑,跑到院内东边时被打倒在地。(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其妹夫刘锋与雷某因车辆进出问题进行争吵的事实。⑸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及打架的过程。(6)证人张某4证言:因为宅基地的问题雷某说我们夹道旁边的一块宅基地是他的,但是我姐张云霞说是她的,去年因为这个事情双方发生过争论,雷某还找了一群人来,后来我看见雷某的人在打张云霞,我先报了警,后来也将这个事情对我丈夫刘锋说了,刘锋当时就让蛐蛐来了,来了之后还和雷某说和这件事。这次雷某看见上面宅基地上放有木头,雷某认为我们家要占这块宅基地。就在当天中午喝完酒到我家先闹了一阵子,这些都是我母亲告诉我的。4、书证⑴被告人刘锋、屈久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锋、屈久鹏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锋、屈久鹏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⑵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雷某收到赔偿款十四万元整。⑷辨认笔录,证明经雷某辨认确认5号(刘锋)男子和7号(屈久鹏)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锋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5、鉴定结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304号、305号证明雷某和姚某的伤情系轻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屈久鹏因邻里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屈久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