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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41号

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乙。

被告:张甲。

原告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长期在椒江经营广告策划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3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4800元,尚有165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返还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3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的事实;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开办了台州经济开发区台宝广告策划事务所,长期居住于椒江,椒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张甲送达。被告张甲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13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800元,尚欠16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全额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