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诈骗犯罪,于1987年10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无锡市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2月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拱野区祥符派出所抓获,2012年10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熊某某留宿在商城县城关镇柳坪村熊湾组熊一X家。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趁熊一X家无人之机,将其家中一辆黄色英特莱电动车、一台14英寸彩色电视机、八盒黄帝豪牌香烟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电视机及帝豪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2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拱野区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一X的陈述;证人熊二X、张XX、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电视机的实物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证明;被告人原犯盗窃罪、诈骗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年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尧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有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