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文忠,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张邦瑶,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
二、欠条1张。
原告李文忠诉被告张邦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份承接被告座落在XX镇××组××层半楼房装修工程,口头约定具体的工作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如下:
一、一楼正门贴外墙瓷砖,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外墙上白灰油,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一楼上二楼台阶按一级25元计算,转台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
二、二楼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包括外墙贴正面的瓷砖和侧面上水泥油,另加帖瓷砖,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12年11月13日,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共欠工程款13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写下欠条到11月18日交清,但到11月18日当原告找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却不肯付款,还扬言以后都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计算工程款加大了数额。工程质量较差、不合格,原告想要我付款,他必须返工,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我自然会如数付清所欠的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理由是:去年9月,原告与我口头协商,由原告装修我家一幢二层半楼房的内墙和天棚等工程,主要是铺水泥帖瓷砖,批靓墙体。施工期间,我曾二次付了12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工作粗糙,施工质量较差,主要墙体凹凸不平,有黑白斑点,水泥砂爆裂,严重影响安全,路过的人见到都说质量不合格,不值得付工钱。去年11月中旬,原告要我付工钱,我提出要他返工,他口头上同意,要我不给现金就写欠条,我当时坚持不写欠条,他就发脾气,我见此情景,与他协商,待他同意返工后,我我写下欠条给他。欠条虽是我写的,但前提是他要复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李文忠承接被告张邦瑶位于佛冈县宝山村委会竹头下村民小组的一幢二层半楼房的内墙和天棚的装修工程,双方口头协商了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同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注明:“欠李师傅13000元,到本月18号交清。欠款人:张邦瑶。2012年11月13日字”。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须返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付款为由拒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楼房的装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对此并无书面约定,被告如认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向有资质的相关机构申请鉴定,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邦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13000元给原告李文忠。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丽燕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