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03号罪犯闫笑,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延川县,因贩卖毒品罪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2009)延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五千元,刑期
二○○九年二月八日至
二○一七年二月七日止,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闫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闫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特别是在缝纫车间机工岗位能保质保量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并获得计分考核成绩十二个积极,单项奖励14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闫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一六年二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