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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849号

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庆国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于收取。

代理

审判员  周美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雪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