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4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庆国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于收取。
代理
审判员 周美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雪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