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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29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廖XX,由都江堰市玉堂镇鑫玉大道往S106线方向行驶。当日19时18分许,在都江堰市鑫玉大道老玉堂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5XX**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被告人赵XX及其所载乘员廖XX受伤。经检测,赵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X的讯问笔录,证人马XX、廖XX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XX身份、车辆查询信息,马XX身份、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