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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69号

卢立范与马青山、鑫顺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卢立范,马青山,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卢立范,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新合乡十骑村。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青山,男,汉族,司机,现住安图县明月镇新安社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客运公司”),住所安图县松江镇。法定代表人杨贵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立范诉被告马青山、鑫顺客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寸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卢立范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马青山、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福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卢立范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马青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立范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乘坐由新合出发前往安图的客车,途中由于汽车颠簸,致使原告腰椎受伤,住院进行治疗,经安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该车车主为被告马青山,挂靠在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鑫顺客运公司、马青山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护理费1336.01元、误工费12332.4元、医疗费14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5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1854.3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青山、鑫顺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应该适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本身腰椎增生、腰椎间盘膨隆,这与原告胸椎骨折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卢立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卢立范的身份及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原告被诊断为胸椎11骨折,住院治疗13天;3.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胸10-11间盘积气;4.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门诊医药费1289.20元;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8元;6.户籍证明及安图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卢立范于1994年12月2日办理农转非,后由于公安局微机录入时有误,卢立范于2012年7月5日发现该错误,于第二日申请更正,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6日变更,证明原告卢立范为非农户口;7.1994年4月2日签发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卢立范于1994年12月2日办理农转非手续;8.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证明原告家共有5口人,1994年长子户口迁出,1996年粮油供应有4人,说明卢立范是非农户口;9.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9级伤残,本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11.门诊收据,证明原告门诊花费201.29元;12.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共花费交通费851元;13.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其自身腰椎增生、腰椎间盘膨隆与本次事故胸11椎体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花费部分鉴定费800元。被告马青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49.08元;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胸11椎体骨折与其自身腰椎增生、腰椎间盘膨隆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鑫顺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0、11、12、13,被告马青山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马青山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马青山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鑫顺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马青山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卢立范乘坐被告马青山驾驶的吉H801**客运汽车,由安图县新合乡出发前往明月镇,途中由于汽车颠簸,致使原告卢立范身体受伤,经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4239.57元,被告马青山在此期间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449.08元,药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0元。2012年8月14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卢立范的腰椎增生、腰椎间盘膨隆与本次胸11椎体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此次鉴定所需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卢立范支付800元,被告马青山支付200元。2012年8月2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告卢立范本次损伤属9级伤残,本次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此次鉴定所需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卢立范支付。另查明,吉H801**客运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青山,该车挂靠在被告鑫顺客运公司。现因原告卢立范与被告马青山、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青山、鑫顺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护理费1336.01元、误工费12332.4元、医疗费14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5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1854.3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卢立范在乘坐被告马青山驾驶的客运汽车过程中,由于汽车颠簸,致使原告卢立范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马青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马青山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鑫顺客运公司,故被告鑫顺客运公司应与被告马青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卢立范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1186.28元、护理费1336.01元、误工费12332.4元、医疗费14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59.20元、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立范在此次受伤中胸椎爆裂性骨折,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卢立范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本身腰椎增生、腰椎间盘膨隆,这与原告胸椎骨折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本身腰椎增生、腰椎间盘膨隆与原告胸椎骨折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青山、被告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卢立范90854.38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护理费1336.01元+误工费12332.4元+医疗费14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95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90854.38元);

二、驳回原告卢立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马青山、安图鑫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由原告卢立范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寸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基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