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出生。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两人前后相邻而居。2012年9月3日16时许,李某乙妻子朱某某在挖自已粪窖时,李某甲妻子雷某某称其房子旁的路基石被挖动,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李某乙赶到厮打现场后,与在现场的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李某乙均被对方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鼻骨线性骨折,未见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甲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雷某某、黄某证言。3、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406、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罗山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故意伤害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雷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系亲兄弟间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李某甲亦被李某乙打成轻伤,一审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决管制二年,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晓 峰
审 判 员 涂 传 海
代理
审判员 方 晓 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全(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