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施学顺与施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学顺;施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施学顺,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林荣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文雅,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施学顺与被告施文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荣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施文雅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邮寄一份管辖权异议书,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被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审查。 原告施学顺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月11日、20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50万元、100万元,合计共借850万元。后原被告签订三份还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5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不按2005年4月2日《还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清上述借款850万元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还款合同》第1、3条约定,其中:(1)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违约金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1日起算至2008年8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违约金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7月1日起算至2008年8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3)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违约金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日起算至2008年8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不按2008年8月16日《还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清上述借款850万元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还款合同》第1、3条约定),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1日起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不按2010年11月20日《还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清上述借款850万元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还款合同》第1、3条约定),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6日起算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3、4条为:请求法院判决以借款85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借款止。 被告施文雅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施文雅向原告施学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体现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月11日、20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50万元、100万元,合计共借850万元,借条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情况。2008年8月16日、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与2005年4月1日的借条一致。借款后,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还款合同,2005年4月2日的《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于2006年3月底前偿还原告350万元、于2006年6月底前偿还原告200万元、于2006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3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月息百分之一的利率,逾期不偿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利率三倍计算。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债务,将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作为清偿的部分保证,将被告所有的法人有效资产作为部分保证。被告还清借款的最后时限为2007年3月底之前,逾期不偿还债务,原告有权单方面申请法律援助。2008年8月16日的《还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履行2005年4月2日《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双方同意被告在2009年8月20日前还清85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其余条款与2005年4月2日的《还款合同》一致。2010年11月20日的《还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履行2005年4月2日《还款合同》、2008年8月16日《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双方同意分期在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其余条款与2005年4月2日的《还款合同》一致。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合同》三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施学顺与被告施文雅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施学顺与被告施文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三份《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月利率1%的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三份《还款合同》中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本院予以支持,但三份《还款合同》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后一份《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对前一份《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违约金计算应以最后一份《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准。2010年11月20日的《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多余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文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文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学顺借款850万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04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550万元从2005年1月11日开始计算、100万元从200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施文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8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施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施文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学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施文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吴智家 审判员 王鹏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丽娟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