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
原告:闻芳洪。
被告:候玉秀。
原告闻芳洪诉被告候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玉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闻芳洪诉称:2010年8月,被告从其开的芳洪五金店购买各种五金商品,货款合计价值19939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底前还清货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暂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39元。原告闻芳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及销货清单一份八页,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候玉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五金商品,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闻芳洪货款总计人民币19939元正,欠到2011年3月底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14939元货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候玉秀应支付原告闻芳洪货款人民币14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候玉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德宫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