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罗山县定远乡黄洼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塝组路段刹车失灵,车辆甩尾将路边���行人刘某某撞倒受伤,刘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修柱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