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杨安��,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武,系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超,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安民与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安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王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东向西行至十五里夼村路口时向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王道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75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东向西行至十五里夼村路口时向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的王道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道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车损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9215元,原告支出维修费9215元;原告方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760元。还查明,被告王超系其事故时驾驶的鲁B×××××号轿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中维修费9215元,施救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9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及关于维修发票的证明、施救费发票、特殊项目检查费发票、车辆事故痕迹鉴定发票、(2011)胶民初字第3589号判决书、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驾驶员王道华上岗证、诸城盛奥汽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出库单、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东向西行至十五里夼村路口时向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有��王道华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道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超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维修费9215元、施救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均有证据证明,系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共计11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王超赔偿6983元(【11975-20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安民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杨安民财产损失6983元(【11975-2000】×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王超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洪森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