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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590号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吴某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滦县,该案应由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在收到该民事裁定后依法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唐民终裁字25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姚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婚生男孩即原告吴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已拖欠原告抚育费4000元。另外,每月500元生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抚育费4000元,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增至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给付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即为4500元。从2013年1月份起要求被告每月按1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吴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85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2011年4月27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古民初字第589号卷宗中),证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为每月500元,被告签订协议后只给付了3个月即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份的抚育费共计1500元。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2月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即被告共拖欠原告17个月的抚养费数额为8500元。经审查,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合法,且有当事人签名,能够证实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1年4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存于2012古民初字第589号卷宗中),用以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姚某生活。经审查,该离婚协议书盖有古冶区婚姻登记处公章,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姚某与被告吴某乙于2011年4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后育有一子,吴一凡,现年11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提供抚养费500元,每月初付清,直到孩子独立为止。男方享有自由探视权。次日,双方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吴某乙按该离婚协议给付了原告2011年5月至7月共计三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另查明,姚某、吴某乙之子吴一凡于2011年9月6日更名为吴某甲。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姚某与被告吴某乙在离婚时就原告抚养费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现已上初中,各项费用加大,就其抚养费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月收入的25%给付为宜。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能够证实被告现从事医疗工作,故就原告的抚养费参照2012年度同行业标准(即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34304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25%计算为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抚养费共计8500元。

二、被告吴某乙于2013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71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