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763-1号
原告:陈能武。
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德,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原告陈能武与被告陈顺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能武起诉称:被告陈顺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6月至同年8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73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均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支付被告,被告出具了部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7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顺德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四份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已于2008年11月底被告以煤矿股权抵债的方式结清,同时原告将股权转让给於周萍。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台检民行函(2012)3号关于移送於周萍、陈顺德涉嫌强迫交易刑事犯罪的函,认为於周萍、陈顺德等人采用胁迫手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陈顺德已涉嫌强迫交易犯罪,并致函要求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能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顺法
审 判 员 魏绪荣
代理
审判员 方可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