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90号原告高×,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继伟。被告张×,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俞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相识的,后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没有正式工作,婚后夫妻二人靠原告的退休金和做点小买卖维持生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恋爱时原告便将自己的工资卡和存款均交由被告保管,想以此证明对被告的感情,即便如此婚后被告还经常因为一点儿琐事对原告大发雷霆,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软组织挫伤,最严重的一次是被告公然在劲松地铁站当着众多乘客的面对原告实施殴打,直至警察来了才停手,令原告遭受身体和心灵的双重打击,也极大侮辱了原告人格。更有甚者,被告还居然想霸占原告父母位于房山区的房子。原告因自己的感情问题连累父母,这是原告最不能接受的。现在原、被告已分居,原告住在父母家。2011年,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区x栋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交房。原告父母将位于木樨地的房屋出售,售房款中的40万元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让被告办理贷款偿还手续。但被告一直占有40万元,不予办理。基于上述原因,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40万元存款。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原告所称因家庭暴力。而是因为原告经常混迹棋牌室,并且我在原告包里发现有块男表,所以我就打了原告脸一下。至于40万元,是原告主动把该笔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充分证明原告对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可,因此被告认为40万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平等的处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关于40万元款项,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转账40万元给被告。对于该40万元的来源,原告称系父母卖房所得,为了偿还x室贷款,所以把40万元给原告,由原告转给被告办理还贷手续。被告认可40万元来源于原告父母卖房,但不认可系为偿还x室贷款卖房。原告就此提供了录音材料,被告认为有遗漏,不完整,但不申请进行相应鉴定。对于该40万元款项,被告称将该笔款项存入了其母亲在中信银行的活期账户。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离婚及40万元款项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明、录音材料、转账单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40万元款项事宜,该款项属于原告父母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又将该款项转给被告。虽然双方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存有争议。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款项。被告称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高×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高×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里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