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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00813号

郭华与孙国秀、吕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华,孙国秀,吕美兰,吕美燕,吕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00813号原告郭华,女,1976年1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贤强,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孙国秀,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吕美兰,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无业,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吕美燕,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系铜陵市人民医院护工,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美青,女,1977年4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香格里拉。

原告郭华诉被告孙国秀、吕美兰、吕美燕、吕美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强、被告孙国秀、被告吕美兰、被告吕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彪、被告吕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华诉称:2012年元月10日,原告(单位委托)前往市人民医院看望因工伤住院治疗的同事汪炯,期间与被告方(该同事的亲戚)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608.10元,医嘱建休6周。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性质恶劣,原告的面部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了很大伤害,从事发至今,四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4208.10元、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孙国秀辩称:当时原告要求我女婿出院,当时因为我女婿还没有治疗结束,所以不出院,她说我们是讹钱老板,我小女儿说你事情没有处理好不能走,是原告先抓我女儿吕美兰的,后来有好多人来拉,当时我还有两个小孩,后来派出所人来我,去派出所我就承认是我抓她的脸的,其实不是我抓的,因为我不想我女儿拘留什么的,他们是年轻人,还有小孩,原告的脸是谁抓的我不清楚,后来我小女儿怀孕还出血了,后来还去医院保胎了,我就没有去医院看我女婿了。

被告吕美兰辩称:同意第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吕美燕辩称:第三被告当时一直靠在床边,当时吕美燕是刚做过手术的,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有证人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吕美燕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美青辩称:同意第三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吕美兰、吕美燕、吕美青姐妹三人为孙国秀的女儿。吕美燕的丈夫汪炯于2011年12月31日在其单位上班时受伤,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元月10日郭华受单位委托到汪炯的病房要求其出院,与四被告言语之间发生冲突,进而发展为相互拉扯、撕打,混乱之中,郭华的左脸被抓伤,被告方亦称受了伤,正值孕期的吕美青出血并因此到医院保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部分证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并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国秀罚款500元。郭华于事发当日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前后共四次门诊,共支付医疗费用1462.1元(3元+150.8元+165.5元+1142.8元)。2012年10月15日郭华入铜陵市铜官山区黄雷中医美容诊所治疗(以下简称黄雷诊所),共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整。郭华另提交了铜陵市博爱医院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145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方对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其它医疗费单据均不予认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面部受伤后疤痕及色素改变”、“避免阳光照射”、“按原始病历记载其建休五周”。郭华提交了东名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及“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主张其误工费为为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理决定书、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误工收入证明和本院依双方申请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华与四被告在相互拉扯、撕打过程中致脸部受伤,被告孙国秀已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对于直接抓伤者是谁的问题,四被告在公安部门和本案庭审中有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共同参与拉扯、撕打致郭华受伤的四个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汪炯上班期间受伤住院,其劳动保障的权力不可剥夺,是否出院、何时出院应当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决定,他人不可妄加揣测伤情、生硬地要求其出院,故郭华的行为、言语亦有不当之处,也是导致冲突、伤害发生的原因,郭华对自己的人身伤害也要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来看,对此次人身伤害事故由郭华承担20%的责任、四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对郭华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发生在人民医院的1462.1元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发生在黄雷诊所的4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发生在博爱医院的145元医疗费无病历佐证,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以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的问题,郭华虽提交了“误工工资证明”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郭华的误工费按2011年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71.65元/天(26151元/年÷365天)予以认定。对郭华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则其误工时间应为5周即35天。郭华的误工费总额应为2507.75元(71.65元/天×35天)。郭华并住院,结合其看门诊的次数,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依郭华的伤情及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华的损失总额为8019.85元(1462.1元+4000元+2507.75元+50元),对此损失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80%即6415.88元(8019.8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秀、吕美兰、吕美燕、吕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华6415.88元。

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华负担97元,被告孙国秀、吕美兰、吕美燕、吕美青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卫东二О一三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