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93号罪犯王杰,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赵石尧村人,因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
二○○九年二月七日至
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止,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王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努力完成干警分配的各项任务,特别是在缝纫车间成立以来,该犯不怕苦,不怕累,加班、加点学习制衣技术,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表现突出,计分考核累计获得积极十七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7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