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苏罡,。被申请人张飞飞。申请人苏罡因被申请人张飞飞驾驶陕DOK9**号车与申请人电动三轮车相撞,被申请人张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苏罡无责为由,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陕DOK9**号轿车,并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了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陕DOK9**号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