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247号
原告:邵能刚,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真荣,农民。
原告邵能刚为与被告王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能刚起诉称:原、被告曾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同意转化为借贷关系,故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86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王真荣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借款为4886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真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邵能刚和被告王真荣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被告王真荣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王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能刚借款488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王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赵苑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