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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3824号

张前择与于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张前择。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毅。

原告张前择与被告于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择的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宏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择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借给被告于宏毅资金5.5万元,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宏毅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于宏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前择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张前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前择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用于周转,期限7天,自2012年2月29日到2012年3月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将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造成的法律责任,起诉时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诉讼法、保全费、执行费及借款金额的4倍银行利息。借款人于宏毅2012.2.29。”。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于宏毅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处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代理费收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宏毅向原告张前择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于宏毅负担。原告张前择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宏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宏毅偿付原告张前择借款55000元及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宏毅偿付原告张前择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宏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姜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