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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2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晚22时多,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江山市清湖镇毛某经营的三兴通讯手机店,趁店中无人之机,三人合力将该店卷闸门强行拉起,由杨某和徐某进入店内盗窃,黄某在外望风。杨某与徐某在该店盗窃得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清华紫光品牌液晶显示器一台、普莱达d2608手机一部、lgx10手机一部、康佳d550手机一部、金苹果4代mot-p908手机一部、华为t590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6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212.50元。随后,三人又窜至江山市水泥厂路口严某经营的小云副食品店,将该店卷闸门强行拉起,进入店内盗得利群(阳光)香烟6包、利群(软长嘴)香烟7包、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2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2条、南京(红)香烟9包、利群(老版)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9包、黄山(1993)香烟1条、七匹狼(豪运)香烟5包、七匹狼(纯金)香烟5包、红双喜(硬)香烟7包、黄山(软一品)香烟6包、泰山(宏图)香烟8包、黄鹤楼(软蓝)香烟9包、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2234.50元。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44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等;2、证人吴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严某、彭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