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顾春艳(燕)被告于志强原告顾春艳与被告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于志强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一张借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志强一直推拖拒绝偿还,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清偿借款100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志强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顾春艳借款10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顾春艳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借款人:于志强,2011年7月9日”,后经原告顾春艳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顾春艳与被告于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顾春艳(燕)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于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