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9号罪犯王军政,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吴起县,因盗窃罪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以(2010)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1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军政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军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特别是该犯从事缝纫机工工种以来,尽职尽责,任劳任怨,节约原材料,注重安全生产,爱护生产设备,受到分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累计获积极十五个。单项奖励43.5分。二〇一二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5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军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军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军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