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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2399号

金××与陈××、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陈××,潘××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399号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符××。

被告:陈××。

被告:潘××。

原告金××为与被告陈××、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借款后未归还。近来原告向被告陈××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潘林某某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潘××未作答辩。原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潘××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由被告潘××担保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潘××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陈××、潘××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潘××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陈××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奖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陈××借款后未归还,被告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陈××催讨未果,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

审 判 员 魏绪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