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2489号
原告:金××。
被告:程×。
被告:陈××。
原告金××为与被告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布帽业务,与原告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11年1月31日(农某2010年12月28日)双方对前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程×出具了��条。该欠条载明:今结欠金××布款叁万伍仟元整。2012年1月20日(农某2011年12月27日),双方对上年的货款经结算,两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47200元,也由被告程×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结欠金××2011年布款(147200元)壹拾肆万柒仟贰佰元。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8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程×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交易经结算并由其出具欠条和欠款182200元属实。欠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200元的事实。被告程×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质证无异议。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程×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的182200元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被告程×、陈××承担共同给付欠款的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该欠款之义务,应赔偿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货款18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8220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程×、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