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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0号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郭某甲家无人之机,扒墙进入高平镇河门头村郭某甲家东屋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郭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发现,郭某某从现场逃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时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