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70号罪犯谭先海,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抢劫罪经安塞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以(2009)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五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止,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谭先海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谭先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缝纫车间,该犯能积极学习熨烫技术,掌握定位、熨烫技能,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广大干警和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积极二十七个,单项奖分225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7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谭先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先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先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