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王海鹏。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
被告:张丹峰,无固定职业,
被告:俞全洪,个体工商户。
被告:盛志康,私营企业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张丹峰、俞全洪、盛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灵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张丹峰、俞全洪、盛志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内容。据此,被告张丹峰在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丹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张丹峰。但被告张丹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俞全洪、盛志康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张丹峰归还借款本金80862.27元,利息及罚息2041.36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2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日止,合计82903.63元;
二、被告张丹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
三、被告俞全洪、盛志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丹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俞全洪的哥哥俞珊宏以被告张丹峰的名义去借的,钱也是被俞珊宏拿走了,被告张丹峰并未拿到钱。
被告俞全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盛志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邮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丹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丹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张丹峰不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计息等违约条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丹峰帐户的事实;4.邮行奉化支行逾期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丹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2903.63元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400元的事实;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丹峰、俞全洪、盛志康对原告邮行奉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丹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62.27元,利息及罚息2041.36元,共计82903.63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张丹峰、俞全洪、盛志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张丹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丹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俞全洪、盛志康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丹峰归还借款本金80862.27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并由被告俞全洪、盛志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丹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80862.2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及罚息2041.36元及按年利率21.87%按本金80862.27元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丹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400元;
三、被告俞全洪、盛志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0元,由被告张丹峰、俞全洪、盛志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灵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