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96号罪犯张力峰,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安塞县,因贩卖毒品罪经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
二○○八年三月三日以(2008)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八千元,刑期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于
二○○八年四月七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二○一○年四月十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延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
二○一一年七月二下九日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张力峰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力峰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特别是在缝纫车间机工岗位能保质保量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并获得计分考核成绩十五个积极,单项奖励42分。二0一一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5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力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力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力峰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