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陶××。
被告:郭××。
原告李××为与被告陶××、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郭××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未归还借款,被告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陶××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李××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郭××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与被告陶××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陶××返还借款。被告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范围等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借款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负担,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