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勇,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启文,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高炉镇四零行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龙,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上诉人潘勇、王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下午14时20分,被告潘勇、王洋在涡阳××高炉酒厂保卫科办公室内将原告张龙龙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1〕0866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张龙龙为轻微伤。原告张龙龙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5日在涡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5.71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8日在涡阳××高炉镇爱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18元。原告张龙龙系农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两被告潘勇、王洋应赔偿原告张龙龙医药费3293.71元,护理费2038.5元〔75.5元/天×(2+25)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误工费1265.76元(46.88元/天×27天),合计7542.9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龙龙的伤情系被告潘勇、王洋造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赔偿原告张龙龙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及损失。原告张龙龙要求被告潘勇、王洋赔偿其损失20000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7542.97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勇、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龙龙7542.97元;二、驳回原告张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潘勇、王洋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潘勇、王洋不服,并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龙龙在爱民医院住院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400多元医药发票,未能提供病历、住院记录、长期医嘱等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住院,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龙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张龙龙的伤情系潘勇、王洋殴打所致,其外伤损伤程度经涡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及张龙龙受伤后分别在涡阳县中医院及涡阳××高炉镇爱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龙龙在爱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8日,其提供的2012年3月5日的两张爱民医院的发票无相关病历及医嘱证明与两上诉人所致伤情有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健康权,致其造成轻微伤,因此,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张龙龙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其花费的医疗费1175.7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爱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花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张龙龙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8日在爱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共计花费医疗费405.9元,一审中张龙龙提供的2012年3月5日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47元及821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认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上诉人潘勇、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龙龙医疗费1581.61元、护理费2038.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265(2012).76元,合计5830.87元。
二、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张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上诉人潘勇、王洋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邢 利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