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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853号

张林与石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林,石荣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被告石荣玲。

原告张林与被告石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建材市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同年3月11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同年4月6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亦承诺于2012年4月14日归还。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拒不归还且于同年5月前往美国。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三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便条,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石荣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由于扩大其经营的建材市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天交付被告现金9000元,又通过户名为张剑斌的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资金191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于前笔借款尚未清偿,原告向被告提出将两次借款写在一起,被告便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借款人:石荣玲(身份证号××,电话:138××××4831,地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湖光路4号二栋1-1-2。”在该借条下方则另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石荣玲。”原告当天在其办公室交付被告现金35000元,后在银行柜台取现265000元直接交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另行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林(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整,间于资金短期周转用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期限180日,即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借款人:石荣玲。”在该借条下方亦另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林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石荣玲。”原告当天在其办公室交付被告现金9000元,通过户名为周某甲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毛某某的账户汇入资金291000元。2012年4月6日,原告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亦另行出具第三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前还清,共计1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借款人石荣玲。”在该借条下方则亦另附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张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石荣玲。”原告当天在其办公室交付被告现金8000元,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周某乙的账户汇入资金148000元;于2012年4月9日亦向上述账户汇入资金44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逐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将三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石荣玲偿还上述借款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一笔借款被告石荣玲应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被告石荣玲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被告石荣玲应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石荣玲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借款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第二笔借款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第三笔借款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荣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