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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29号

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平,王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被告人王某利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系同胞兄弟,王某系被告人王某平之子。2012年8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方某明与王某因给川庆30533钻井队供水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王某将此事告知其父王某平,王某平、王某利及段某娃,三人在桐川乡的村道遇见方某明,方见状离开,王某平、王某利将方某明追至方某平家,对方某明进行拳打脚踢,致方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气胸、左肺裂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17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城)公(法)鉴(伤)字(2012)第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某明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共同赔偿被害人方某明的医疗费等8015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被害人方某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城)公(法)鉴(伤)字(2012)第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王某、赵某、方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明的证言,调解协议书,领款条据,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王某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方某明遇事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晓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雅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