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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950号

赵诗洋与林宗渤、秦道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诗洋,林宗渤,秦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赵诗洋。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渤。被告秦道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龙。

原告赵诗洋与被告林宗渤、秦道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永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诗洋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38号的职工住宅区恒兴嘉苑23号楼3单元附305号(现11号楼3单元附305号)的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一周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产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二被告拒不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38号的职工住宅区恒兴嘉苑23号楼3单元附305号(现11号楼3单元附305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手续。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真实的,房款确实已经支付,但二被告在签合同时没有考虑清楚,系被欺骗。合同是原告起草的,二被告没看清楚就签了。认为应当将钱退还原告,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房协议书一份、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称合同应当解除没有相应的依据,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68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拒不交付房屋、不办理过户,已经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小区及类似事实的案件,均已经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我方诉请应当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5日,二被告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签订职工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为稳定科研队伍,改善职工住房条件,依据郑州市相关政策建造职工住房。2006年12月13日,二被告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将23号楼3单元附30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售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二被告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出售原告房屋,房屋位于其单位二七所已建成的职工住宅区内,二被告已同其单位二七所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及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按其单位政策完成了集资购房,具体位置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38号二七所产业园职工住宅区恒兴嘉苑23号楼3单元附305号(现楼号更改为11号楼3单元附305号,最终以房管局登记为准),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双方商定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万元整,原告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所有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将产权证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二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将上述房产移交给原告;原告承担后期房产证办理、房屋过户时需缴纳的税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诗洋购房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房屋钥匙在二被告处,且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所有房款,现房屋钥匙已经由开发单位交付二被告,且房产证尚未办理完毕。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将该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被欺骗而签订该合同,认为应当将房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宗渤、秦道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诗洋交付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38号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产业园职工住宅区恒兴嘉苑11号楼3单元附305号(原23号楼3单元附305号)房屋,并协助原告赵诗洋办理该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由被告林宗渤、秦道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