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安民初字第2178号

原告魏长住与被告张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长住,张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魏长住,男,194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泽民,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魏长住与被告张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住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张泽民、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20时10分许,在迁安市惠泉大街东来顺饭店东侧,被告张泽民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长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泽民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1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张泽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0时10分许,在迁安市惠泉大街东来顺饭店东侧,被告张泽民驾驶其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魏长住步行相撞,造成原告魏长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长住负次要责任。原告魏长住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2年5月11日,原告魏长住之伤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该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00天,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魏长住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184.4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6233.5元(89.05元/天×70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8317.92元。被告张泽民为原告魏长住垫付住院押金7400元。另查,被告张泽民所有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原告魏长住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车号为冀BXXX**号小客车查封,本院于当日依法对冀BXXX**号小客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长住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魏长住造成经济损失48317.92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533.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233.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467.54元[(医疗费201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80%]。被告张泽民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长住法医鉴定费960元。被告张泽民要求为原告魏长住垫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赔偿给被告张泽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民先行垫付款7400元,扣除应赔偿款960元后,剩余644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魏长住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魏长住14027.54元,赔偿给被告张泽民6440元。原告魏长住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天89.05元计算。被告方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长住经济损失2153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长住经济损失14027.5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泽民6440元。上述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魏长住负担184元,被告张泽民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晓利

审 判 员  林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明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