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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48号

汪昊与张怀武、张成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怀武,汪昊,张成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武,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人。

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张怀武妹妹。

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昊,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成武,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张怀武因与被上诉人汪昊、原审被告张成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云、滕旭辉,被上诉人汪昊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原审被告张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昊诉称:被告张怀武是××人,被告张成武是张怀武胞弟。2006年9月20日,张怀武及委托代理人张成武将张怀武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拆迁安置现房一套卖给原告,并经公证。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58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产权过户、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9月,原告入住该房屋。2010年12月2日,张怀武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履行过户义务,承担拒不过户违约金2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怀武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本案买卖合同应无效,由于张怀武是××人,民政部门指定有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监护人也不同意出卖该房屋。本案应保护××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原审被告张成武辩称:买卖该房屋当时其在合肥等钱用,所以就把房子卖了,到公证处是其和张怀武签的字,钱收了,但过户要张怀武的监护人签字,否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怀武是××人,张成武是张怀武胞弟。2006年9月20日,张怀武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拆迁安置现房一套卖给汪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并由张怀武委托其胞弟张成武协助办理了有关手续。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58000元,建筑面积为102.19平方米,另加储藏室一间面积为15.71平方米,汪昊支付4000元定金,2006年9月27日支付价款80000元,同时张怀武将房屋交付给汪昊;2006年10月15日前汪昊支付价款64000元,余款10000元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付清;另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汪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怀武于2006年9月交付该房屋,汪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0年12月2日,张怀武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但汪昊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怀武没有履行办理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汪昊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怀武将自己所有的回迁房屋出售给汪昊,且有其胞弟张成武协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汪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达数年,请求张怀武将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过户至其名下,应予以支持。同时,汪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怀武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0000元;张怀武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故汪昊请求张怀武支付违约金23700元,不予支持。张怀武辩称其是××人,出卖该房屋时并没有监护人签名,该合同应属无效,该院认为,张怀武虽是××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其胞弟张成武协助办理,该合同也未侵害张怀武的合法权益,汪昊是购买房屋的善意第三人,故张怀武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成武作为张怀武的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汪昊与被告张怀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张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汪昊名下;同时原告汪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张怀武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0000元;3、驳回原告汪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怀武上诉提出:其为××人,属于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定案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监护人所为,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张怀武虽是××人,属一级××,但其只是语言××,不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或只能部分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张怀武没有经过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怀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只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张怀武在其胞弟张成武协助下与汪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公证,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回迁房屋出售给汪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汪昊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张怀武房屋的行为没有侵害张怀武的合法权益。故张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张怀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汪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汪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达数年,其请求张怀武将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张怀武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胜钧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