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经预谋,溜门进入韩某丙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上六房西46号拆迁工地的租房,窃得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韩某甲持该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溪市横河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800元。同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将所窃赃款赃物全部退还。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活期明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系自首,并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