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慈溪市颖兴家用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在地: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代表人:陆伟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村西二环路西侧。代表人:孙征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颖兴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颖兴电器厂)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颖兴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颖兴电器厂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为新购的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23日,原告投保车辆登记号牌为浙B×××××。2011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范立威驾驶浙B×××××车辆沿方淞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与方淞线叉口处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向东由张彬彬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彬彬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立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彬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龙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赡养费、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763000元,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原告通过驾驶员范立威已向死者家属赔付款项813000万元,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仅赔偿原告168618.80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实际损失为车损20800元、误工费2769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1617元,扣除交强险负担部分,被告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被告的不足额赔付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损失33138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其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赔付死者女儿,死者父母亲不应赔付,且也应按江西当地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江西当地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凭据,其不予认可。原告颖兴电器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8日,为新购的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24时止;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投保车辆登记号牌为B1637F;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范立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彬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饮料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各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居住信息二份,证明死者张彬彬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樟树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樟树市洲上乡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彬彬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6.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龙调字第3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张连如、王美林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已赔偿813000元的事实;7.理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仅赔偿原告168618.80元的事实8.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死者张彬彬父亲张连如长期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应有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等其他资料来印证;对社保缴纳明细一份不认可,原告仅提供2011年7月份一个月的情况,应提交一年的明细;对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居住信息二份有异议,认为居住信息应有相关派出所的盖章。对证据5中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情况登记表中显示的死者月工资5000元与证据4中的年收入49788元有矛盾,且该登记表上也未反映出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该登记表上显示死者女儿为农村户口,故死者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龙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其没有参与,且达成的协议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款交付时其也未参与,两份收条是否真实其也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红牛饮料公司出具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各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居住信息二份,其中社保缴纳明细反映死者张彬彬自2006年2月5日进入红牛饮料公司工作,系慈溪市的中级业务代表,与红牛饮料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印证;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虽没有盖具相关派出所公章,但能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印证,也能与红牛饮料公司提供的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印证,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樟树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樟树市洲上乡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证据8即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其中证据5中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樟树市洲上乡灌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据8,能证明张连如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医嘱长期治疗,注意休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张连如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张连如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也无权作出认定,证据5中的樟树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系复印件,该疾病证明书也不能证明张连如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对证据5及证据8就张连如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医嘱长期治疗,注意休息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张连如丧失劳动能力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二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投保事实、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死者张彬彬的出生年月日为1982年1月6日。原告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本市龙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车损20800元(含施救费300元)、误工费2769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交通费2000元该七项目的各70%计589131.90元,另补偿173868.10元,合计763000元,再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合计813000元。原告通过驾驶员范立威交付赔偿款813000元给死者家属。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理赔,并提供相应材料给被告,后被告仅赔偿原告168618.80元。还查明,死者张彬彬于2006年2月5日进入红牛饮料公司工作,系红牛饮料公司在慈溪市的中级业务代表,一直居住在城镇(本市××街道),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死者父亲张连如,1956年6月13日出生,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医嘱长期治疗,注意休息;死者母亲廖秀梅,1958年4月6日出生;死者女儿张荠芮,2009年2月28日出生。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0800元(含施救费300元)、误工费2769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92元,合计8200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死者张彬彬生前于2006年2月5日进入红牛饮料公司工作,系红牛饮料公司在慈溪市的中级业务代表,居住在本市城镇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者父亲张连如,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虽其患有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医嘱长期治疗,注意休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连如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张连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死者母亲廖秀梅已达到被扶养年龄,死者女儿张荠芮年仅2周岁,应扶养到18周岁,两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应赔付死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死者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付及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及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扶养人均系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按江西标准赔付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合计820029元,因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死亡伤残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尚有损失708029元,按70%赔偿,计495620.30元,该金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应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68618.8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27001.5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慈溪市颖兴家用电器厂保险理赔款327001.5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颖兴家用电器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计31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静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